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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金诗曼服饰有限公司先后为其个人经营的灌云县XXXX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626700元,其中税款共计91058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使自己经营的灌云县XXXX制衣厂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自己与沭阳金诗曼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26700元,其中税款额为人民币91058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上述应纳税款(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吴某、证人赵某、葛某、邵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经考察,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经本次刑罚,再犯罪危险性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九万一千零五十八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