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667号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振华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杰,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建国,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与被告吴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李慧杰,被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却在2016年2月1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了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有事故后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说不真实,坑害受害工人。在劳动仲裁庭一审、二审开庭,我不愿意调解,原告多次要求调解,在劳动仲裁庭签订以下协议:原告给受伤害工人5万元赔偿金,当时我不愿意,在劳动仲裁员和我当时的证人、律师劝说我,你受了这么重的伤,××如果再拖下去打官司,你造成后遗症谁会管你。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当时原告代理人、我和我的律师都在劳动仲裁庭调解书签字、按手印。后来,原告方公司代理人又说话不算数,又一次欺骗、坑害我,原告方的做法让我心寒。我有劳动仲裁庭一审、二审调解过程的录音。原告说我和他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把他合法承包的工程非法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李某,2014年秋天,李某和周福利让我去原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这个工程是武陟县污水回用工程,我在工地上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原告把钱给李某,李某把钱再发给工人们,我在工地上垒砌块、垒花墙,出事故当天我在工地上8米高左右的天棚上干活时,大风吹动上料机,把我从天棚上打下来了,然后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只出了我的抢救费用,后又负担了我八个月的药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委的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错误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也证明被告的所谓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我在工地受了伤。2、李某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我在原告处干活的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只出了我的抢救费用,后又负担了我八个月的药费。3、李某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和我在劳动仲裁委达成5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4、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把合法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李某承包。5、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在原告那干了几个月活,王国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干活了,我又喊上周福利。王国强利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了原告污水处理厂的活。我去那干活,手下有十几到一二十个人,包括吴建国在内。吴建国在2014年秋天去的工地,他每天工资200元,工资是我给王国强要钱然后再发给工人。我在那干二次结构的活,就是垒墙、粉墙、处理地面这些活。被告出事故之前给了部分工资,出事后我没有给过被告工资。我和周福利两个人负责。我平时就是组织些人干些小活、杂活一类的。平时公司只给个生活费,其他要等工程结束才结算。证据6,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在劳动局达成5万元的赔偿协议,签名按手印。现在原告代理人在劳动局自己承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录音中张海军是我在劳动局的代理律师。劳动局的书记员我不知道名字,张股长我也不知道名字,也是劳动局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2、3不真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4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我方从未将任何工程承包给李某。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自己陈述是他雇佣的被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自称和原告签有协议,但却不能出具协议原件,所以不真实。证人听说原、被告签有调解协议,被告也自称双方签有协议,如果签有协议就应当正确履行,但被告却始终未能出具这些,而我方从未和被告签订过任何调解协议,所以证人的听说是不真实的。证人的以上证言没有任何证据其真实性,所以原告认为,证人是和被告恶意串通,坑害公司利益。证据6,他们的对话我们不知道真假。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1、2014年11月6日,原告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其他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痛。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主诉:外伤后头部、胸部、腹部、右股部疼痛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证据2、4、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市政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武陟县污水厂中水回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概况及名称为:加药间、及深度脱水机房二次结构。李某签订合同后,被告吴建国为李某提供劳务,李某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建国在工地上8米高左右的天棚上干活时,大风吹动上料机,把被告从天棚上打下来了,被告受伤。证据3、6,结合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内容,能够证明吴建国作为申请人在2016年2月1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市政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武陟县污水厂中水回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概况及名称为:加药间、及深度脱水机房二次结构。李某签订合同后,被告吴建国为李某提供劳务,李某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建国在工地上8米高左右的天棚上干活时,大风吹动上料机,把被告从天棚上打下来了,被告受伤。2014年11月6日-11月12日,原告受伤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其他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痛。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主诉:外伤后头部、胸部、腹部、右股部疼痛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吴建国作为申请人在2016年2月1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016号裁决书,裁决市政公司与吴建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李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吴建国给李某提供劳务,系李某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市政公司将武陟县污水厂中水回用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李某,故对李某招用的工人吴建国,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吴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霞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