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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63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时均系丧偶,且各自育有子女,双方于198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底,原、被告因财产发生争议,在棋盘乡胜利渔场会计何小平的主持下调解,就双方的财产分割及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已经转让的鱼池款和2014年的收入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原、被告由各自亲生子女赡养。双方分开后,被告又多次以找原告分财产为名找原告扯皮闹事,为完善离婚手续,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不再共同生活前,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请双方所在的基层组织见证。证据五、渔池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手将家庭共有的渔池50亩转让,所得转让款归被告。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到原告的住所打砸的事实。证据七、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家电被砸坏的事实。证据八、告示一份,证明被告欲将分给原告儿子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九、何小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前请何小平执笔书写协议分割家庭财产和养老负担的事实。证据十、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棋盘乡码头村(被告的老台基)建设三间房屋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偶尔有点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当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其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棋盘乡胜利渔场证明一份,证明有13.2亩渔池系被告婚前财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已在2015年3月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已基本按约履行,但该协议系以双方亲生子名义签订,且内容系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并非双方离婚协议,故本院对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予以采信;2.双方均在庭审中承认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只是近年来因为财产争议而发生矛盾,考虑双方在结婚二十余年期间,共同辛苦经营家庭,艰辛抚养四个子女,与双方所述婚后关系良好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组合家庭,但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能够相互扶持,共同将子女抚育成人,家庭状况亦日益改善,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双方虽为财产之事有所争执,但若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摒弃嫌隙,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