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潘占奎与高和平、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奎,高和平,李松,岳启民,蒋金伟,潘占奎,高和平,李松,岳启民,蒋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916号原告:潘占奎,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本县。被告:李松,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本县。被告:岳启民,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本县。被告蒋金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本县。原告潘占奎诉被告高和平、李松、岳启民、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占良与人民陪审员黄祝侠、袁晓燕组成合议庭,并由武占良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被告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松、岳启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占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和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止);2、被告李松、岳启民、蒋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高和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占奎借现金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月息为2.5%的利率,并由被告李松、岳启民、蒋金伟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高和平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和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岳启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金伟答辩意见为:借款属实,一般担保期限六个月,该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另被告高和平有财产,应当先执行被告高和平的财产后,不足的部分才能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蒋金伟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于被告高和平、李松、岳启民未到庭,属于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潘占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高和平于2014年7月5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松、蒋金伟、岳启民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和平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潘占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该款通过利辛县农商银行直接汇入被告高和平的账户内,被告高和平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潘占奎书写了借据一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5%的利率,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李松、蒋金伟、岳启民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成立起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止。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主张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和平之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责任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松、蒋金伟、岳启民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应属于连带担保责任,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利率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金伟以借款期限已超担保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抗辩,因被告未举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占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松、蒋金伟、岳启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松、岳启民、蒋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占良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