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XX红与陈海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陈海坚,叶何根,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784号原告:XX红,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叶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坚,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第三人:叶何根,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赛源村赛坑白坛***号,现住丽水市天宁工业区***幢,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9********。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严溪村。负责人:叶何根,执行合伙人。原告XX红为与被告陈海坚、第三人叶何根、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第三人叶何根的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坚、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声称与其朋友叶何根(即第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镇与丽人木业集团合作投资开办纤维板加工企业,可以获取原始股份,并有丰厚投资回报。在被告再三推荐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共同投资,投资总额为800000元,双方约定:该部分投资股权双方各半所有,因被告当时缺乏资金,故其400000元投资由原告垫付。同时,被告承诺依法办理投资股东相关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及12月15日由被告指定向叶何根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50000元通过被告转汇)、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落实投资及还款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据原告调查,被告所称投资入股企业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丽人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亿。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系公司是其在册股东,持有丽人公司10%的股权。第三人叶何根系严溪电站股东,持有电站9.14%的股权,叶何根认可其间接持有的丽人公司中0.5%股权系为被告代持,同意在原告投资事实确认后依法办理有关代持手续。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委托第三人代持的安徽省六安市叶集丽人木业有限公司0.25%股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坚未作答辩。第三人叶何根陈述:第三人叶何根没有受被告的委托持有安徽省六安市叶集镇与丽人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叶何根账户汇款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2011年4月24日,原告存入被告陈海坚账户人民币250000元。同日,被告陈海坚转账第三人叶何根人民币25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系安徽省六安市叶集丽人木业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海坚身份证、第三人叶何根身份证明、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及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共同投资案外企业安徽省六安市叶集丽人木业有限公司,获取该企业的原始股份。投资总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投资股权双方各半所有。但对于自己上述诉请,结合其举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持有安徽省六安市叶集丽人木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在册股东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之间在案涉股权的处置方面曾经达成过任何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坚、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严溪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