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办事处XXX小区XX栋XXX单元,拉开窗户后翻窗进入该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的卫生间内,盗窃3瓶化妆用品,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