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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代群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群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10号罪犯代群,又名戴群,女,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沅陵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资金柜会计。住沅陵县沅陵镇天宇南路60号1栋2单元102号。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4日作出(2004)怀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代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01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代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18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代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多次获得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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