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仁明、赖惠芬、赖彬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仁明,赖惠芬,赖彬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652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全,该单位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敏,该单位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洪仁明,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惠芬(系被告洪仁明的妻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彬城,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仁明、赖惠芬、赖彬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敏和被告赖彬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仁明、赖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仁明、赖惠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赖彬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洪仁明、赖惠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洪仁明已在2016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100元及部分利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洪仁明、赖惠芬偿还余欠借款本金36900元及余欠利息506.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赖彬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洪仁明、赖惠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洪仁明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40000元,赖惠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由赖彬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9.808333‰。借款期限届满后,洪仁明于2016年10月15日只归还借款本金3100元及部分利息,洪仁明、赖惠芬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余欠的借款本金36900元及相关利息,赖彬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洪仁明、赖惠芬未作答辩。赖彬城庭审中辩称,答辩人确有为洪仁明、赖惠芬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应由洪仁明、赖惠芬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分析如下:1.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债务承诺书》、《诚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签名出具,能够证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的事实;2.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洪仁明、赖惠芬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洪仁明与赖惠芬是在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及结婚证字号为闽平结字第××号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洪仁明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赖惠芬系洪仁明的妻子,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由赖彬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08333‰,利息按季度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洪仁明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洪仁明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1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36900元和余欠利息506.7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洪仁明、赖惠芬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赖彬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洪仁明与赖惠芬是在2006年3月17日到平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为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为闽平结字第××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系洪仁明、赖惠芬、赖彬城共同签名的《保证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庭审中,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派员催讨,洪仁明于2016年10月15日有归还借款本金3100元及相关利息,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洪仁明偿还余欠借款本金369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赖惠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赖惠芬系洪仁明的妻子,赖惠芬签订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由赖惠芬与洪仁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赖彬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赖彬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仁明、赖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仁明、赖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欠的借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506.7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赖彬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洪仁明、赖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