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更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本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本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1319号罪犯刘本均,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翠屏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本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共同民事赔偿23911元。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本均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本均在减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本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其家庭经济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本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晓宏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夕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