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世光与邓家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光,邓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张世光。被执行人邓家明。申请执行人张世光与被执行人邓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世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家明给付本金325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家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世光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张世光本次申请执行本金32550元。被执行人邓家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张世光本金3255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世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