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景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景禹,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鹿邑县押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禹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景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景禹喝醉酒后和王君相(曾用名王某,另案处理)在鹿邑县北关移动公司门口行人道上,无故殴打从钱柜KTV出来的邢某1、邢某2、何某、闫某4人,4人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现被告人赵景禹已赔偿5万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景禹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景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邢某1、邢某2、何某、闫某陈述,有证人王某、庄某、笪鑫泉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禹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景禹能够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景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景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金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