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南靖县梅林镇经济饭店与张某1、张某2一起喝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经济饭店上路,往梅林镇镇区方向行驶,至梅林镇政府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王某被提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3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提取照片、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