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勇,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勇,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黄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被上诉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依法追加当事人并重审此案(李静不同意追加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因程序严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以下事实:1.李静据以起诉的借条落款具名除黄志勇外,同时有另一自然人“吕滨”;2.借款本金95万元由李静配偶钟慧萍直接转账至吕滨账户,吕滨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3.李静在借款后至起诉前的期间内,其配偶钟慧萍银行卡多次收到债务人的转账付款。根据查明事实,黄志勇的代理人多次提醒法庭注意:1.黄志勇和吕滨是共同借款人,且吕滨是实际收款人;2.吕滨基于实际收取并使用借款,已多次向李静配偶银行卡转账还款35万元,即使李静称已经记不清付款人是否为吕滨、也记不清具体数额,但李静确认其配偶钟慧萍的账户有多次收到债务人转账的事实。黄志勇的代理人就此事实强调:查明李静配偶账户收到债务人转款金额并认定支付性质,是查明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数领的前提,而李静配偶收到转账的具体数额,只有吕滨才能证实,故吕滨属于必须追加到庭的当事人。一审休庭前黄志勇还提示和建议法庭:为查明基本事实,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吕滨为第三人或被告;或经法庭释明后,要求李静提交追加被告申请,李静拒绝追加的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黄志勇意见,忽略李静自认多次收到债务人转款的事实,判定黄志勇全额偿还借款实属误判。被上诉人李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借款合同是李静和黄志勇签订的,款是黄志勇借的,收款人也是黄志勇指定的。利息只给付了25万元。借款人实际是黄志勇,借条是黄志勇亲自书写的,吕滨不是借款人,李静不认识吕滨,黄志勇与吕滨的关系与李静无关。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志勇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黄志勇书写借条一张向李静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静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壹佰万元正,月利率2.5%,服务费每月2.5%。借款人:黄志勇。请将此款转入下列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460019xxxxxx,姓名:吕滨。)”,原告李静通过其妻钟慧萍的银行卡向黄志勇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95万元。后黄志勇让一个叫吕滨的人在借条上签了“吕滨”二字。庭审中,李静主动放弃本金5万元,只主张黄志勇偿还本金9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李静承认黄志勇(通过吕滨)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李静多次向黄志勇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志勇向李静借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静要求黄志勇偿还借款9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静要求黄志勇从2014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李静要求黄志勇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黄志勇辩称的已经还款35万元及黄志勇系吕滨代理人的辩称意见,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9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5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黄志勇负担。二审庭审后,黄志勇补充提交的吕滨向李静之妻钟慧萍建设银行4340623640xxxxxx账户转账7次共支付利息35万元的复制件,其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4月28日5万元、同年6月5日5万元、同年6月28日5万元、同年9月10日5万元、2014年10月21日5万元、同年11月22日5万元、2015年7月15日5万元。李静认可收到了35万元利息。李静未提交新证据。李静认可黄志勇提交了吕滨向李静之妻钟慧萍转账支付利息35万元,二审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黄志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黄志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黄志勇在上诉期满后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告知黄志勇已过上诉期。一审诉讼中,黄志勇申请追加吕滨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吕滨为共同借款人,吕滨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黄志勇申请追加吕滨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黄志勇要求追加吕滨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庭审中,李静陈述当时黄志勇找李静借款时,是黄志勇亲自书写借条签字并捺印,转入账户也是黄志勇亲自书写,李静只认黄志勇,借条上吕滨的签字是后来补上的,李静不认识吕滨,后来收了大概20万元的利息,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利息是吕滨打过来的,是转给李静妻子的账户。黄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做出调整。二审庭审中,黄志勇陈述其帮吕滨向李静借款,后都是吕滨向李静或者李静之妻转的款,吕滨向黄志勇手机发了一个电子表格(统计付支款情况),由于不符合证据规则就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庭审后,黄志勇补充提交了吕滨向李静之妻钟慧萍建设银行4340623640xxxxxx账户转账7次共支付利息35万元的复制件,李静认可收到了35万元利息。黄志勇申请追加吕滨为本案被告的原因是借条上有吕滨的签字,借条上注明的:“请将此款转入下列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460019xxxxxx,姓名:吕滨。”黄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知道是谁写的。李静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借条上注明的:“请将此款转入下列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460019xxxxxx,姓名:吕滨。”系黄志勇所书写,李静不认识吕滨,借条上吕滨的签字是黄志勇叫吕滨签的字。本案借款系黄志勇借的,借条是黄志勇亲自书写,收款人也是黄志勇指定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黄志勇出具给李静的借条来看,吕滨的签名是在借款人黄志勇签名后面,同时也在是黄志勇签具的“请将此款转入下列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0460019xxxxxx,姓名:吕滨。”内容的右面。因此,吕滨在借款人黄志勇签名后接着签名,可以理解为吕滨的签名系对共同借款人的确认;同时,吕滨在批注的内容旁边签名,也可以理解为吕滨对借条批注的将本案借款转入其账户的确认。因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吕滨系借款人,加之对吕滨的签名产生的后果亦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吕滨为共同借款人,吕滨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黄志勇要求追加吕滨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正确。黄志勇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吕滨为本案被告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若黄志勇认为吕滨是共同借款人或借款实际使用人,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每月服务费2.5%,且双方实际支付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黄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做出调整。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黄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法院对利息做出调整,因此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李静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5万元,因此,本案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每月利息为2.85万元(95万元×3%),已经支付的35万元利息的时间为12.28个月(35万元÷2.85万元)即12个月9天(每月按30天计算),即已经支付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黄志勇应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李静借款利息,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不当,予以纠正。综上,黄志勇关于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及利息给付的时间不当,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9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5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计算利息)”为:上诉人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静借款9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5万元,年利率24%,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共计7000元,由上诉人黄志勇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黄志勇负担11500元,被上诉人李静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