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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574号原告赵桂荣,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卫东区黄楝树小区10号楼53号,组织机构代码:171807327。法定代表人许鲁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蒙,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赵桂荣诉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荣诉称,2014年被告工作人员林丽萍找到原告,说公司需要钱,可以支付利息,想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原、被告很熟悉的原因上,就借给被告10万元钱。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答应先给三万元。2016年7月29日,经过林丽萍和原告核算,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348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48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桂荣现金壹拾万元正,从2015年2月14日还本金叁万元,余本金柒万元计息。落款处有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工作人员林丽萍签名加盖印章。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由林丽萍出具利息结算一份,内容为: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4日=5.5月,10万×2分×5.5月=11000元(利息);2015年2月14日还本金3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2016年7月14日=17个月,利息为23800元(17月×1400元/月),合计利息应付348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桂荣提供的借据、利息结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赵桂荣借款70000元,有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赵桂荣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桂荣借款给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根据利息结算约定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赵桂荣请求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桂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4800元(计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颖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翰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