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磊、李艳军与纪廷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磊,李艳军,纪廷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委托代理人:沈彩玲(系夏磊之妻),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军,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廷军,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磊、李艳军因与被上诉人纪廷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被上诉人纪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军、夏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理由:1、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再也没有任何往来。纪廷军既没有到相关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将任何足以代表股权凭证的标志交付李艳军、夏磊。2、协议书显失公正,仅约定一方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纪廷军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李艳军、夏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廷军一审诉讼请求:1、李艳军、夏磊支付纪廷军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艳军、夏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李艳军作为发起人,与夏磊决定成立一家饲料科技公司,后吸收纪廷军加入。2013年8月26日,三方签订出资协议书,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纪廷军出资40%,计2000000元,夏磊、李艳军各出资30%,每人1500000元,计3000000元。他们拆借资金通过了验资审核,达到了注册公司的目的。2013年9月2日,界首市中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猪油、猪油渣、猪骨粉、猪肉骨粉生产、加工、销售。公司在试营业期间,因环保等问题,于2014年1月,被相关部门勒令停产。三人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分歧,2015年3月30日,经中间人季守富协调,三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纪廷军乙方:夏磊、李艳军经双方协商,就共同开办界首市中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双方同意甲方退还投资股份,将所持股份转让乙方,双方就转让股份额给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持有的200万元股份额,乙方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自甲方退股之日起,乙方按月息1%付甲方股金利息。二、甲方多投资金额,经双方结算,以会计凭证记载为据,自投资之日起,乙方按月息1%计息,所投资金额及利息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各自一份。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3日,夏磊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逮捕。纪廷军与李艳军就公司经营问题进行协商后,李艳军委托安徽杰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界首市中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2015年9月9日,安徽杰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安杰会审(2015)161号审计报告,报告认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5980325.20元,负债总额为5811775.91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68549.29元。此后,双方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及股权转让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纪廷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三方达成的纪廷军退股及将股权转让给李艳军、夏磊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纪廷军、李艳军、夏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经过共同协商,李艳军、夏磊以2000000元收购纪廷军持有的2000000元股份额,并且订立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纪廷军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经营,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减少一人,尽管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资本仍保持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其次,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李艳军、夏磊作为受让人向纪廷军购买了其全部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二人,李艳军、夏磊收购纪廷军的股权并不与法律相悖,只是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虽然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变更登记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三人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虚假出资或者虚报注册资本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李艳军、夏磊承认在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验资过程中每人并未实际出资,拆借了第三方的资金进行验资。他们的行为涉嫌虚假出资或者虚报注册资本,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李艳军、夏磊没有证据证明纪廷军在退股并转让股权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有胁迫、欺诈行为,李艳军、夏磊不能以虚假出资或者虚报注册资本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通过纪廷军提供的审计报告,在公司成立后,三方均对公司进行了投资,购买了机器设备,并且公司也进行了试运营,可见公司并不像李艳军、夏磊所说的是空壳公司。纪廷军退出公司并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与李艳军、夏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纪廷军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因纪廷军、李艳军、夏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纪廷军请求李艳军、夏磊支付股权转让费用2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夏磊、李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纪廷军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率按双方协议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夏磊、李艳军负担。李艳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截止2016年9月26日,界首市中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纪廷军。2、纪廷军持有的股份仍然是2000000元,李艳军、夏磊仍然分别持有1500000元,股权并未变动。3、若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除纪廷军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外,李艳军、夏磊持有的股权份额必须变动。纪廷军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该证据一审时就可以搜集并向法庭提供。2、虽然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比例未改变,但是不影响三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依法转让后,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工商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艳军、夏磊与纪廷军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艳军、夏磊上诉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再也没有任何往来。纪廷军既没有到相关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将任何足以代表股权凭证的标志交付李艳军、夏磊问题。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问题,该事宜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或另案处理,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李艳军、夏磊上诉称,协议显失公正,仅约定一方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李艳军、夏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行为,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依法判决双方履行该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艳军、夏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上诉人李艳军、夏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