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华,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华容留程某、张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华容留程某、张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第二天下午七八点,被告人张某华容留程某、张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第三天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华容留程某、张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第三天2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华容留程某、张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华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华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晓 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