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类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113号原告类某。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类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某诉称,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有两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庭前调查中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有两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16年3月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鲁028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化解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类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