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小芳与陈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芳,陈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2民初84号原告刘小芳,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身份证号码:622627197109250268.住阿拉山口市友谊巷15号三单元402室。电话:1389943****.委托代理人李颖锐(一般代理),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梅,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山口市友谊巷**号*单元***室。身份证号:6527231982********,联系电话:1502621****。委托代理人赵启龙,男,汉族,身份证号:6224241979********,系原告丈夫。电话:1520909****.原告刘小芳诉被告陈新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寅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锐、被告陈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芳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刘小芳右眼眉骨受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受到阿拉山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花费费用若干,被告非但拒不承担该治疗费用,也未赔礼道歉或其他悔过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心理伤害及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4104.42元(医疗费12809.4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3955.5元、护理费1904.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新梅辩称:我没有能力将原告打成骨折,因为她比我壮。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证人、证据证明是我所为。原告并没有提供鼻骨骨折的相关证明,原告所出具的医疗凭证,我不予认可。我认为物证鉴定所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原告鼻骨骨折,鉴定不透明。阿拉山口边防派出所决定将我拘留七天,我认为不会承担更多的后果,所以我认为此案已结案。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我最多也只能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9日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原件);医院门诊统一票据(4张,原件)。证据来源: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另外4张分别为阿拉山口市人民医院和博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证明问题: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住院治疗费、检查费合计12809.4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手术费没有异议,认为西药费6416元具体都花在哪里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鼻梁骨骨折的CT片子。3、出院证明书(1张,原件)、医疗证明书(1张,原件)证据来源:博州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问题:1、原告住院13日,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误工期共计27天;2、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13天;3.加强营养期为27天。被告质证后认为:医院出具的材料只有书面材料,没有检查的片子,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4、交通费票据一组(5张,原件),证据来源于客运公司出具,证实原告往返于自家和医疗机构实际交通费用合计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双方不应该计较这些。被告陈新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阿拉山口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在阿拉山口市友谊巷幸福苑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拐角处,刘小芳与陈新梅因上下楼身体碰撞发生争吵,两人在争执抓扯时,陈新梅将刘小芳按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多次击打其面部,刘小芳在下面使劲挣扎时两人从楼梯滚下。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陈新梅造成刘小芳右眼眉骨受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陈新梅伤情经医院检查,均为皮外伤无大碍,不需做法医鉴定,伤害后果明显轻微。2015年12月29日,阿拉山口市公安局阿公(65270262)行罚决字【2015】26号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陈新梅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刘小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阿拉山口市人民医院、博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右眼钝伤,脑震荡。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836.92元、门诊检查费用计972.5元,两项合计12809.42元。另查明,陈新梅不服阿拉山口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阿公(65270262)行罚决字【2015】26号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新梅的诉讼请求,维持阿公(65270262)行罚决字【2015】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小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州人民医院出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博州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票据、阿拉山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6)新27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楼道通行碰撞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安处罚决定,被告的责任明显大于原告。原、被告相互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2809.42元,原告提供了博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检查费票据,阿拉山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0元/天=1560元的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误工期共计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天×146.5元/天=3955.5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医嘱需一人陪护,护理期为13天,13天×146.5元/天=1904.5.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期为27天,27天×25元/天=675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了公交车票,但略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09.42元×60%=76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0元/天×60%=936元;误工费27天×146.5元/天×60%=2373.3元;护理费13天×146.5元/天×60%=1142.7元;营养费27天×25元/天×60%=405元;交通费200元×60%=120元。各项赔偿总计为12662.65元。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赔偿医疗费7685.65元;二、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三、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赔偿误工费2373.3元;四、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赔偿护理费1142.7元;五、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赔偿营养费405元;四、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赔偿交通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2元,减半征收201.31元,由原告刘小芳负担80.52元,被告陈新梅负担1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寅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