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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徐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徐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李荣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武,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英,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华与被告徐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琦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12月27日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武、被告徐秀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600元,其他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2458.65元、护理费97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李荣华步行至槐荫区张庄路131号门口时,被徐秀英驾驶的鲁A*****号福克斯牌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徐秀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秀英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3236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清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徐秀英驾驶鲁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路131号门口,遇原告李荣华同向步行至此处,轿车与原告李荣华相撞,造成原告李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秀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1058.6元,其中被告徐秀英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荣华又复查花费726元,医疗费共计71784.6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该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被告徐秀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原告李荣华、被告徐秀英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秀英为其所有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秀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64.6元,经核对为7178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458.65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要求按照事��前三个月的平均数32458.66元的20%的利润加上每月房租2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从事食品加工与销售,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59583元(每天163.24元)计算为24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70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李欣、李若男护理,出院后由李若男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未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系“济南金麒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6元/天计算,按照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入院情况,���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荣华要求医疗费71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4486元、护理费74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徐秀英已垫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误工费2448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护理费748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医疗费43249.2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上述一至八项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九、被告徐秀英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李荣华医疗费6178.46元。十、被告徐秀英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李荣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十一、被告徐秀英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李荣华鉴定费2080元。上述九至十一项应扣除被告徐秀英已垫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原告李荣华负担2015元,被告徐秀英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琦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