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遇就、张秀清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遇就,张秀清,王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2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熊遇就。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秀清。申请执行人王景文。本院在执行王景文与熊遇就、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熊遇就、张秀清于2016年10月2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人)熊遇就、张秀清称,申请执行人王景文与异议人熊遇就、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虽然判决异议人败诉,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出具假证,证据前后不一致,部分证据象州县人民法院没有帮加盖公章,造成高院误判。如果执行了势必造成异议人严重损失,请求中止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象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法执字第42号案(即王景文与熊遇就、张秀清、广西红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象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扣划张秀清1500元工资作为清偿债务。后该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院遂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象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2010)象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今,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款项已发放给申请人王景文,期间被执行人张秀清没有提出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象州县人民法院(2010)象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景文以该判决书为依据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4)象法执字第208号案。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异议人熊遇就、张秀清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的住宅用地和在建房屋。因此住宅用地和在建房屋由查封在先的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置,致该裁定书并未生效,后本院(2014)象法执字第208号案依法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所得款项也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景文,期间二异议人未向实质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20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住宅用地和在建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本院(2013)象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的款项已发放给申请人王景文,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再提出执行异议已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2014)象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异议人熊遇就、张秀清位于象州镇象桐路的住宅用地和在建房屋,但该裁定书并未生效,且本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对该住宅用地和在建房屋的查封,故不存在执行异议的问题��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遇就、张秀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一式五份,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 强审 判 员 陈瑞秋代理审判员 韦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