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556号原告:廖某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巫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年初自由恋爱,3月31日登记结婚,4月原告因被告多次扬言要离婚,一气之下将结婚证撕毁,后双方于5月22日补办结婚证。补办结婚证后,被告沉迷于外出交友打牌,对怀孕中的原告关爱甚少,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8月1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因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劝阻,原、被告离婚未果。11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但被告仍我行我素,除偶尔来原告娘家看望孩子外,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未尽到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暂时无力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4月,因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一气之下将结婚证撕毁。5月22日,两人到醴陵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补办结婚证后,被告对怀孕中的原告关爱甚少,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8月16日,原、被告到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工作人员劝阻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11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巫甲某。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6年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怀孕,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多次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有收入来源,小孩不满一周岁,一直是随原告生活,故小孩仍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应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其辩称无力负担小孩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巫甲某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巫甲某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巫某某每月支付巫甲某的抚养费500元。被告巫某某对巫甲某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