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冯志强,金业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6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忠常(系原告张某父亲),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志强(系冯某父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冯志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金业振,男,1986年10月5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法定代表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冯志强、金业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冯志强、金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7时,张某乘坐被告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到民权县中山大道中段(职工公寓西门)时,与被告金业振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业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驶证、驾驶手续的前提下,如若确属保险责任,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张某及被告冯某均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预见危险性,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教育不力的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应当有误工费。6、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1、豫N×××××号出租车是否经过合法年审及营运资格,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从业资格、驾驶资格,如不具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费用应当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公司不予承担;4、精神损失费公司不予承担;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冯某、冯志强、金业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费用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系法院委托,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故其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当庭驳回;原告提交被告金业振的驾驶证、行驶证,由于被告金业振未到庭,原件只能有金业振保管,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到民权县中山大道中段(职工公寓西门)时,与被告金业振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业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入住商丘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用36503.16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并肌束损伤;2、做颈骨骨折。2016年6月27日,原告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各项治疗费约为6000元,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花鉴定费19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金业振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被告金业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由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业振在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503.16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356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天(住院天数)﹦1200元;4、营养费,15元/天×15天(住院天数)﹦225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217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4202.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568.1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4027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74202.26元(总损失)-40274.1元(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X70%=23749.71元。被告冯志强作为被告冯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74202.26元(总损失)-40274.1元(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X30%=10178.4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冯某、冯志强、金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共计损失4027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3749.71元;三、被告冯志强作为被告冯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8.45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鉴定费19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金业振负担1960元,被告冯志强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金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