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X新、卢X枫与被告李X云、王X林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新,卢X枫,李X云,王X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591号原告:李X新,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教师。原告:卢X枫,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干部。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云,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被告:王X林,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农民,系被告李X云之夫。原告李X新、卢X枫与被告李X云、王X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王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9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繁峙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邮储繁峙支行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繁峙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邮储繁峙支行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与邮储繁峙支行在繁峙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归还邮储繁峙支行贷款本金190000元,并已按调解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原告认为,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该贷款应由二被告向原告予以偿还,为此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X云未做答辩。被告王X林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和二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连面都没有见过,怎么能是朋友关系;再者贷款19万元答辩人也没有见到过;原告说19万元必须要抵押,合同是向阳二小区楼房一套和自行车摊一处,原告是否核实过抵押财产,原告不核实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二原告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放贷人、取款人、担保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给我放贷没有给我一分钱,这个钱就没有了,如果答辩人自己贷的款应该自己去取钱,但是答辩人没有接到银行电话通知取钱,他们私自把钱取走了,现在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上次银行起诉说让开庭,答辩人和妻子李X云也来了,说推后了,第二次来开庭说担保人和银行已经处理了,所以这次也应该不需要我们处理。现在是他们骗取我们两个受害人的信任私自把钱花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2015)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借款19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共同替二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王X林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未参加(2015)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纠纷的调解,只是调解完后收到了调解书;称19万元的贷款未到二被告手里,具体什么情况二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李X云与邮储繁峙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云与被告王X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李X云向邮储繁峙支行贷款19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李X云本人在该合同的乙方(借款方)处签了名,王X林也在该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邮储繁峙支行按合同约定通过李X云在邮储繁峙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李X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发放了贷款.李X云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姓名处签了字。李X新、卢X枫就该笔贷款与邮储繁峙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X云未能按时还款,邮储繁峙支行向繁峙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繁峙县人民法院调解,李X新、卢X枫于2016年1月15日向邮储繁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原告李X新、卢X枫代为被告李X云偿还贷款本金后,之后被告李X云一直未予偿还二原告,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X云在与邮储繁峙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由本人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其夫王X林也在该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名;原告李X新、卢X枫在与邮储繁峙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X云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邮储繁峙支行起诉后,原告李X新、卢X枫代其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林系被告王翠云的丈夫,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X林在贷款合同上由本人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故应与被告李X云共同偿还原告李X新、卢X枫190000元。被告李X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云、王X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新、卢X枫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X云、王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慧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