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向文志与黄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志,黄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404号原告:向文志,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特别授权),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毅,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向文志与被告黄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4325.12元(住院医疗费18765.62元+2792.30元+门诊费22767.2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3350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鉴定费4443元(含检查费443元)、财产损失费13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原告自负部分,剩余279092.9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毅驾驶渝BGHX**号车由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25KM处路段时,碰撞唐某驾驶的川AT0X**号车后再碰撞渝CE0X**号车,造成三车受损,渝CE0X**号车车上人员向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毅与原告向文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渝BGH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GH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不认可原告在潼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8765.62元,对原告请求的门诊费中治疗高血压和脑溢血等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超过同类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剔除20%的比例;不认可续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扣除每月领取的社会保险;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车辆损失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实际产生,因此不应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责。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赔付了被告黄毅车辆损失费56850元(含施救费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毅未做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总费用明细、出院证、门诊费发票、处方笺、门诊病历、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渝CE0X**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渝BGHX**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原告提供员工收入证明、工资表,因非系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毅驾驶渝BGHX**号车由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25Km+000m处路段时,碰撞唐某驾驶的川AT0X**号车再碰撞渝CE0X**号车,造成三车受损,渝CE0X**号车车上人员向文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2016]第210400004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志驾驶车辆在车道内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毅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纵向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无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9日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原发性高血压三级,高位;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休息3月;2、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控制血糖,内分泌科随访;3、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8765.62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重庆潼南高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高血压病;3、糖尿病。出院医嘱:低脂低糖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2792.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在重庆潼南高泽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2767.20元。人寿财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2016年8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外伤性轻度智力障碍属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0元和检查费443元。2016年9月2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所有的渝CE0X**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65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号X单元X-X,系城镇居民。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塘坝强兴纯净水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及驾驶员工作。重庆市塘坝强兴纯净水厂营业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纯净水等。原告母亲郭世碧于1924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5组27号,原告父亲向海江已于1980年10月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向文全,次子向文志。郭世碧从2000年1月1日起一直随原告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街X号X单元X-X居住生活。渝BGHX**号车为被告黄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向文志所有的渝CE0X**号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对被告黄毅所有的渝BGHX**号车进行了定损,其中工料费为5620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56850元,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已对被告黄毅进行了赔付。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追加无责方作为本案被告,同时在计算赔偿时可直接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数额。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门诊医疗费中的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该笔费用不要求由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和被告黄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黄毅与原告向文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黄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向文志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黄毅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毅与原告向文志各负50%的责任。因渝BGH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325.12元(住院医疗费18765.62元+2792.30元+门诊费2276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住院费用2792.30元产生的时间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之后,为此该费用不宜单独主张,应属于后续医疗费鉴定范围之列,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3532.82元,同时原告自愿承担6000元的门诊医疗费,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27532.8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5000元的请求,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且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50元(50元/天×201天)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33500元(5000元/月÷30天×201天)的请求,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2.9—2016.8.29)共203天,原告自愿请求误工天数按201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按2015年重庆市水生产和供应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282元/年计算为22182.69元(40282元/年÷365天×201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22182.6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100元(100元/天×201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3天,原告自愿请求护理天数按20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元(40元/天×180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930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37654元(残疾赔偿金217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912元(27239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217912元。原告母亲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0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742元(19742元/年×5年×40%÷2)。另因原告母亲每月领取社会保险费115元,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42元(19742元-115元/月×5年×1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5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所在区县的交通费支付水平,本院依法予以主张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汽车财产损失136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但该损失确实存在,且有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据,据此本院依法主张13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443元(含检查费443元)的请求,有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较大过错,据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7532.8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182.69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5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3650元、鉴定费4443元,共计315312.51元。综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已先行垫付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向文志在庭审中自愿同意应由无责方赔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应由无责方承担的12100元(医疗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剩余(不含鉴定费)184769.51元(315312.51元-2000元-110000元-2000元-12100元-4443元)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即92384.76元(184769.51元×50%),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2384.75元(184769.51元-92384.76元),因原告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向被告黄毅赔付的车辆损失费56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抵扣,被告人寿财保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2959.75元〔92384.75元-2000元-(56850元-2000元)×50%〕。对于鉴定费4443元,由被告黄毅赔偿原告2221.50元(4443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文志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文志损失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文志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文志损失费62959.75元。二、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文志2221.50元。三、驳回原告向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58元,减半交纳668.79元,由被告黄毅负担334.40元,由原告向文志负担3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