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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华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男,1973年1月03日出生,汉族,党员,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挚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39mg/100ml。属醉驾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执勤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381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华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