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玉洋、余玉金等与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玉洋,余玉金,岳勉,余军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洋,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金,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勉,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军民,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荣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346号���法定代表人:吕文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瑾,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余玉洋、余玉金、岳勉、余军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原审第三人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不履行环境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玉洋、余玉金、岳勉、余军民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玉洋、余玉金、岳勉、余军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玉洋、余玉金、岳勉、余军民撤回上诉。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余玉洋、余玉金、岳勉、余军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