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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国照与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郁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照,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公司郁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照,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苗族,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喜元,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公司郁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蔡家坝村。负责人:丁小华,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贾均,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吴国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公司郁江煤矿(以下简称两江能源郁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元,被上诉人两江能源郁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照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24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支持吴国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吴国照与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发生的劳动争议,当时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的裁判理由错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明确规定,该相关规定即是对之前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2.一审法院认为吴国照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错误。吴国照等人于1981年3月30日被郁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职工代表从1981年起至今每年多次找到郁江煤矿党委和上级有关领导要求郁江煤矿解决下放安置费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时效。两江能源郁江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吴国照的上诉,维持原判。吴国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两江能源郁江煤矿向吴国照支付经济补偿金57396元;⒉两江能源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养老保险金137520元;⒊两江能源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医疗保险金27550元;⒋两江能源郁江煤矿补缴或补偿失业保险金13247元;5.赔偿10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34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66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3481元;合计312243元。一审法院查明:两江能源郁江煤矿前身为彭水县郁江煤矿,2007年经转让后变更为现名。吴国照述称其于1970年元月经招工进入彭水县郁江煤矿成为井下工人,合同期满后又纳入1975年的招工指标范围再次招用。根据吴国照提交的证据即《彭劳调(75)字第5号关于郁江煤矿等单位使用临时季节工的批复》内容看,当年彭水县郁江煤矿只招用临时季节工,煤矿对临时工要求自带口粮,国家粮食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用工合同期满后必须予以辞退。证人杨xx、向xx、丁xx等人证实吴国照等人于1970年招工进入郁江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辛苦,对煤矿贡献较大,1981年3月30日,煤矿突然动用“基干民兵”持枪逼走吴国照等工人。吴国照当庭陈述,自此以后,吴国照等被“下放”工人就不断上访,1981年五、六月向煤矿提出“下放”安置补偿费,1982年元月向四川省办公厅信访,以后年年向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信访办、黔江地区人大等单位信访,都未得到答复。从吴国照提交的证据看:1982年元月,徐贤坤、李方林、苏庆德3人写过《请求书》,要求解决“下放”费、职业病检查和工伤赔偿,但是否递交相关部门无证据;2010年7月10日,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委员会针对徐贤坤、李方林、苏庆德的信访作出回复:“我国1986年国有企业开始实行养老保险政策,彭水县于1992年实施,因此,信访人要求解决1981年前的养老保险无政策依据;国务院于1999年出台关于清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给予补偿的政策,信访人1981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下放费’无政策依据。信访人近三十年间从事的其他工作无法考证,无法解决职业病和伤残补助问题。”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就李长安的信访作出告知:“越级上访不予受理。”2015年3月23日,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罗云双、苏庆德、李长安的信访答复:“1995年劳动法施行后,才有经济补偿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人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我县于1992年4月建立实施社会保险制度,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李长安的信访作出告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部门或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2015年6月15日,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针对罗云双、梁成家、李长安、苏庆德、高喜元的信访申请作出复查意见认为:“1991年以后才陆续建立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才立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制度,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申请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信访申请人不服向上级政府申请复核,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访人要求解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的诉求无政策依据,维持彭水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吴国照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两江能源郁江煤矿受让取得原彭水县郁江煤矿,承接彭水县郁江煤矿的债权债务,吴国照主张经济补偿属于债务范畴,故两江能源公司郁江煤矿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企业职工管理更多地依靠政策或企业规章制度,煤矿企业下放职工或辞退临时季节工是否给予安置补偿或经济补偿,因年代久远,已无从查证,吴国照也没有提供“下放”补偿的政策依据。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不说法不溯及既往,即使采用上述法律衡量,以最后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仲裁时效考量,吴国照至迟也应当在2009年5月1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信访本身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后的信访更是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无涉。故吴国照在被下放或辞退经过三十五年才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吴国照上世纪八十代初被煤矿下放或辞退,经过35年后要求予以经济补偿、补缴或补偿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即使采用现行法律规定评判,其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国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国照负担。在本案二审期间,吴国照举示以下证据:1.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证明应享受的各项待遇;2.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第403号;3.1998年2月10日的《上求书》,证明应解决下方安置费,当时没有经济补偿金,所以请求的是下方安置费;4.李庆山2009年作出的自言证实,证明包括吴国照在内的一批合同工是李庆山负责招录;5.冉茂然的证实,证明吴国照当年是合同工;6、冉启林的证实,证明目的同前;7.伤(病)残鉴定书;8.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两江能源郁江煤矿对吴国照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与吴国照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吴国照被招收为季节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5、6,我方不持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国照二审中举示的证据都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吴国照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5、6,三份书面证言在吴国照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形成,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于证据7,吴国照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于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吴国照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吴国照在2014年以后开始主张经济补偿金。2.吴国照以两江能源郁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该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6)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不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国照的诉讼请求是否因超过时效致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作为劳动者的吴国照与作为用人单位的两江能源郁江煤矿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吴国照应当就其提出的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各项工伤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吴国照如若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在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吴国照就其诉讼请求所涉各项最迟在2009年5月1日以前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或以信访的方式向有关部门请求进行权利救济致时效中断。吴国照虽提起过仲裁,但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国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