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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执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耀文与韦琼宝、韦梅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文,韦琼宝,韦梅先,韦江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904号申请执行人吴耀文,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城县。被执行人韦琼宝,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韦梅先,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韦江月,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城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吴耀文申请韦琼宝、韦梅先、韦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韦琼宝、韦梅先、韦江月应支付申请人吴耀文借款30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韦琼宝韦梅先韦江月暂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被执行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清   国审判长 何   清   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