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炳杰与柳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杰,柳晓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315号原告黄炳杰,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傅红亮,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晓越,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炳杰为与被告柳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大约在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5分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375元(按约定利息1.5分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以后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1月29日,被告柳晓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柳晓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柳晓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2015年9月6日借到黄炳杰贰万伍仟元整,利息按1分5算,柳晓越,2016.1.29。后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晓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柳晓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晓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炳杰借款25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