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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鲁021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学关系,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未获)至青岛市李沧区长涧62号张某乙的住处内,强迫张某乙向其亲属索要40000元,张某乙未同意。被告人孙某某和张某某将张某乙带至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民生市场办公室内,威逼张某乙签署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及欠款18万元的欠条,称张某乙不还钱就将房屋抵债。当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张某某将张某乙带至李沧区合川路“亮飞龙网吧”内,禁止张某乙离开,被告人孙某某和张某某对张某乙轮流看管。次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和张某某挟张某乙至李沧区长涧62号其住处内,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饮料瓶击打张某乙头部数下、踹其大腿部位两脚,并言语威胁张某乙欲出售其肾脏卖钱。至1月20日1时30分许,张某乙逃离。2016年1月20日上午,张某乙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号楼×户张某乙亲属家中,强行将张某乙架走拖拽至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民生市场办公室内,后孙某某、张某某持铁链、铁锁等物品将张某乙脖子捆绑,并用绳子将张某乙手捆绑于后背,期间孙某某持木棍击打张某乙头部一下,言语威胁张某乙且用手机拍照等。后孙某某、张某某离开,由于某等人看管至次日上午,张某乙被放走。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9时许,张某甲(张某乙的姑姑)报案称,张某乙于2016年1月20日17时许被人从其位于李沧区宾川路和达和城小区×号楼×户家中抓走。2016年1月21日10时许,九水路派出所民警在李沧区合川路亮飞龙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胁迫被害人张某乙交出钱款,逼其写下欠条,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有误,应为非法拘禁罪;2、其只对4万元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有误、应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均证实,二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害人殴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惧,被害人被迫写欠条并抵押房屋,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只对4万元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孙某某首先提出犯意,与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其在一审庭审中亦供称,当时由于其欠高利贷、缺钱,就让被害人写了18万元的欠条,孙某某应当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