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聚宝源海鲜饺子馆门前,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何某不在之际,用石头砸碎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M×××××的东南菱悦牌汽车的左侧驾驶室的车玻璃,将车内的棕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54.8元。2016年7月6日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六纬路路东,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朱某不在之际,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A×××××的捷达牌出��汽车的左后侧三角玻璃,将车内的人民币16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元。2016年7月8日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23号楼楼下,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钟某不在之际,用石头砸碎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A×××××的捷达牌出租汽车的右后侧三角玻璃,将车内的人民币43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朱某、钟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车辆损坏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何兴伟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四元零八角;退赔被害人朱剑秋人民币一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钟鸣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零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