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志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志飞,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10月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志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詹志飞伙同王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政和小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仲能助力车,姜某的一辆白���雅迪电动车,李春林的一辆黑色王野电动车盗走,案发后中能电动车追回退被害人张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价值927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詹志飞供述、同案犯王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姜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志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詹志飞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詹志飞伙同王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政和小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中能助力车,姜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李春林的一辆黑色王野��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价值9276元。案发后中能电动车追回退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姜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