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杜先启与段建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启,段建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951号原告杜先启,男。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华,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金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8元、护理费1078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误工费22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25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八、十、十一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8月27日22时许,段建华驾驶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河区临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加800米处路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路边的行人杜先启发生碰撞,致杜先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先启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杜先启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视神经损伤、腹腔积液、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耻骨支骨折等九项。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84476.72元,门诊支出53元,巴市残联眼科医院支出236元。共计支出84765.72元。有票据佐证。五、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按医疗终结期6个月计算。六、护理费:10780元(110元×98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实际住院98天计算。七、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98天)。八、营养费:病例中无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1000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十二、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段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63587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三、车辆的保险情况:段建华驾驶的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段建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与行人原告杜先启发生碰撞,致杜先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建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先启无责任。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2245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段建华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段建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原告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在赔偿中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先启损失182245元。核减已给付75587元。再赔偿10665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返还被告段建华垫付款65587元。三、驳回原告杜先启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197元。由原告杜先启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