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白成勋、杨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白成勋,杨开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5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法定代表人梅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红卫,男,汉族。被执行人白成勋,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开娥,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白成勋、杨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61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白成勋、杨开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成勋、杨开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4160.38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730元、执行费82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成勋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李家洼(房产证为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15**号、土地证为横国用(2006)第2172号)及横山县西沙(房产证为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05**号、土地证为横国用2010字第6084号)的房产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现因抵押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5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