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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范红伟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伟,男,32岁(198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新生。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伟及其辩护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红伟伙同王武松、肖海青、李旭东、娄平国(均已判刑)及李×1、李×2、李×3、范×1、范×2、赵×等人(均在逃),采用剪锁的方式,进入北京供电公司门头沟供电分公司潭柘寺供电所仓库,将存放于该仓库内的电线118盘窃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武松、肖海青、娄平国的供述,证人王×1、肖×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范红伟伙同王武松、肖海青、李旭东、娄平国及李×1、李×2、李×3、范×1、范×2、赵×等人,采用剪锁的方式,进入北京供电公司门头沟供电分公司妙峰山供电所仓库,将存放于该仓库内的双牛牌平行线502盘窃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2016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范红伟在京港澳临漳检查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武松、肖海青、娄平国、李旭东的供述,证人崔×、王×2、李×、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红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范红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同案犯王武松、肖海青、娄平国、李旭东的供述及被告人范红伟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范红伟积极参与了盗窃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红伟对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责令被告人肖海青、王武松、李旭东、娄平国退赔人民币八十三万零七百六十二元,分别发还北京供电公司门头沟供电分公司潭柘寺供电所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发还北京供电公司门头沟供电分公司妙峰山供电所六十六万二千六百四十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畅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聂熙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