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与李卓奇、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李卓奇,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71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负责人熊轶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奇,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健康路XXX号。被告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XXX号XXX幢A座XXX室。法定代表人徐荣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与被告李卓奇、被告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被告李卓奇、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被告李卓奇、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卓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7,080.01元;2.被告李卓奇支付原告利息57,513.11元、逾期利息873.49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利息之和4,024,593.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30%计算);3.被告李卓奇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李卓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上海银行卢湾支行与李卓奇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卓奇向上海银行卢湾支行借款4,46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39年11月15日止,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如遇央行贷款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借款人了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追偿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时李卓奇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绿地公司亦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及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上海银行卢湾支行核对无误,并将该住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件(他项权利)》交上海银行卢湾支行执管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卓奇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李卓奇自2016年1月20日起已连续5期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为此支出前期律师费1,000元,而抵押房产尚未办出小产证,原告尚未拿到他项权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卓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因合同签订时间较久,相关员工已离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绿地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但经法庭释明后也不申请鉴定;对系争借款也不清楚,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卓奇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地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与李卓奇就抵押依法进行了预告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李卓奇发放了贷款;4.客户逾期明细,证明李卓奇贷款的逾期还款明细;5.抵押房产产调信息,证明抵押房产小产证尚未办出;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李卓奇和绿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卓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绿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绿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合同上加盖绿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后仍拒绝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绿地公司应当对《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公章的真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绿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向李卓奇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人李卓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按约向李卓奇放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借款逾期明细,借款人李卓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证据4载明的系争借款的逾期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原告为追讨系争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证据,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委托了律师,并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卓奇、绿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李卓奇发放了贷款,李卓奇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卓奇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作为购房人的李卓奇向作为开发商的绿地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并至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绿地公司为李卓奇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上述《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绿地公司的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地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并将该住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交原告执管时止。由于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以李卓奇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应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故绿地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尚未成就,且从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来看,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因此绿地公司应就《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李卓奇欠付的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地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李卓奇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3,967,080.01元;二、被告李卓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57,513.11元、逾期利息873.49元,并偿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024,593.12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加收30%计收);三、被告李卓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李卓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卓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4,011.70元,由被告李卓奇、被告上海绿地康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