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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曾见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曾见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118号原告:蒋某,男,2015年8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金兵,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阿丹,女,1990年4月4日出生,系原告蒋某之母。被告:曾见平,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秀,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曾见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金兵、刘阿丹,被告曾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元、后续检查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9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见平答辩要点:答辩人曾见平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时间上不吻合,被告曾见平与蒋云计打架事件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而原告的首次住院时间为同年6月10日。其次,因果关系和案件事实上无关联,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白石渡镇政府综治办出具的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是曾见平和蒋云计,而不是本案原告蒋某。再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何住院及住院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健康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是蒋金兵、刘阿丹之子,与被告曾见平均系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3组村民。原告蒋某曾祖父蒋满俫的房屋与被告曾见平家的房屋相邻,2016年5月18日15时许,因原告蒋某曾祖父蒋满俫拆房问题,原告蒋某的祖父蒋云计、祖母曾细情(当时手上抱着原告蒋某在蒋云计家门口)与被告曾见平发生争吵,双方开始互骂。在蒋云计家门口,被告曾见平与蒋云计发生争执、打架,蒋云计用木块将原告的左小腿打伤。宜章县公安局对蒋云计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曾见平与原告蒋某未发生身体接触,被告曾见平与曾细情发生争吵但无身体接触。2016年9月22日,宜章县颜见彪诊所出具证明:“蒋某因发热、呕吐、腹泻在本诊所于5月24日至27日治疗,共计收费430元。”2016年7月11日,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对蒋某的最后诊断为: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蒋某系因惊吓过度、哭闹不止,导致发烧、感冒进行治疗,但原告蒋某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无记载,因此,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蒋某系因惊吓过度、哭闹不止,导致发烧、感冒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作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蒋某的祖母曾细情抱着原告蒋某与被告曾见平发生争吵,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蒋某因惊吓过度、哭闹不止,导致发烧、感冒进行治疗,是被告曾见平造成的,应由被告曾见平赔偿原告蒋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曾见平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曾见平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曾见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