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诚医药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诚医药张家口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246号原告中诚医药张家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晗,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虹原告中诚医药张家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920.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药品,至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52920.20元。另外需要说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013年4月28日原告公司由“张家口润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诚医药张家口有限公司”。被告的审计报告中使用的是“润佳公司”的账户。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欠款数额与审计报告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事项,故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诚医药张家口有限公司货款25292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