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四珍与幸旭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珍,幸旭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969号原告:刘四珍,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旭良,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宇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兴路客家文化城(百福豪园)A、B栋6-9号单层店。主要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菁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四珍与被告幸旭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苑、被告幸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宇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在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942元;2.被告1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幸旭良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4423.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幸旭良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径南镇径心圩旺兴楼门口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205国道内正常行驶由何裕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刘四珍)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裕光、乘客刘四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幸旭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裕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四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幸旭良是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四珍与摩托车驾驶人何裕光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四方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费62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残疾赔偿金26720.8元。4、交通费2000元。5、护理费74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合计52942元。依据责任认定,被告2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52942元。被告幸旭良口头答辩称,我方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对应用药清单,无法判定此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应发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无异议。3、伤残赔偿金,伤者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医疗资料中显示该伤者并未存在韧带完全断裂或手术后膝关节失稳的情况,且该鉴定书也未针对伤者膝关节部位进行各方位活动测量,故无法确定其关节活动丧失或失稳情况。答辩人不认可此项伤残等级项目及费用。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酌情500元补偿。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标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答辩人认为应计算为100元/天×(13+18)×1人=3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答辩人认为此项费用请求过高,以1000元补偿。7、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幸旭良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径南镇径心圩旺兴楼门口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205国道内正常行驶由何裕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刘四珍)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裕光、乘客刘四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幸旭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裕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四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颅底骨折。建议: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1个月后返院门诊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幸旭良垫付了医疗费24423.68元。2016年1月28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四珍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幸旭良。2015年2月9日,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刘四珍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幸旭良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诊断证明书、医院的住院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势及诊断情况、陪护情况等。7、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幸旭良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4423.68元收费票据、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8、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自行在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10、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幸旭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收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在社保部门已报销的9737.34元应该剔除;对证据8提出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该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9、10提出按照其答辩状意见。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幸旭良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何裕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刘四珍)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裕光、乘客刘四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4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幸旭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裕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四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原告刘四珍的起诉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如下: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关于“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有××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刘四珍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向法院提交了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因此,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属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医疗费5243.2元及住院医疗费24423.6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查,上述的住院医疗费已在兴宁市径南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实际报销了9737.34元,本院对原告实际报销金额予以扣除。故原告医疗费计算为19929.54元(门诊医疗费5243.2元+住院医疗费24423.68元-已实际报销9737.34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00元/天。根据医嘱建议,原告护理费计算为490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第一次住院13天×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18天×陪护2人)]。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3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项费用为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5、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7项损失合计62550.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20.8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9520.8元。上述的医疗费199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23029.54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四珍损失4952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52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029.54元(总损失62550.34元―交强险赔偿49520.8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幸旭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裕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四珍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幸旭良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3029.54元的70%即9120.68元,由于幸旭良驾驶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9120.68元。何裕光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3029.54元的30%即3908.86元。对于应由何裕光承担赔偿的损失,刘四珍与何裕光是夫妻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已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幸旭良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4423.68元,被告幸旭良提出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返还的意见,该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四珍损失为58641.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52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20.68元),扣除被告幸旭良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4423.68元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刘四珍损失34217.8元(58641.48元—24423.6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刘四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幸旭良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四珍损失4952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四珍其余损失9120.68元,以上二项合计58641.48元。扣除被告幸旭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423.68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刘四珍损失34217.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转账至原告刘四珍账户(户名:刘四珍,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市径心营业所,账号:44×××18)。二、驳回原告刘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刘四珍负担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