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玉凤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玉凤,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凤,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宏,该公司营销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卜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玉凤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泽、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永宏、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玉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补发原告1995-2002年应涨发的工资或发回重审;二、涉案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1、自1998年开始至今,上诉人一直向原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主张解决工资纠纷一事。2、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0日上访人的上访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通过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系被上诉人同意,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断。3、上诉人自2016年年初还向辽宁省烟草公司上访,省烟草公司曾两次和锦州市烟草公司主管信访人员通话做工作帮助疏通,省一把局长召开信访工作会议,意思是符合政策、政策内与政策有关的和政策搭边的,就高不就低,给予解决,锦州市烟草公司就是不给解决,让我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综上,本案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劳动部【94】259号文件、国发【2000】42号文件、劳社部【2003】21号文件、国烟人【2007】204号文件都明文规定:内部退养是企业行为,但退养职工仍是在编的,应该正常参加调资。到退休的时候按照退休工人发放。2、1995年改革工资、1996年烟草行业涨发工资,直至2002年退休前几次行业调整,上诉人的工资单中根本没有体现。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根本证明不了给上诉人涨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已经履行完了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4、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说上诉人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上诉人没有说单位停发上诉人的工资,我的要求是参加工资改革,行业调整的工资,在我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三、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退隐申请书、上诉人及同期和我一起退隐人员的工资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敬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上诉人自1994年签订假退协议,2002年退休,有据可查,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有2016年的仲裁有据可查,但是已经过了14年,按照《劳动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是1年,上诉人提出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关于实体审理问题。企业工资按照企业经营状况自主调整,一审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国家统一普调工资而给其调资,因没有进行过全国性普调,故上诉人不享有此种待遇,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这种待遇应举证证明。三、上诉人自愿离岗到其退休期间,烟草公司经内部调整,员工工资有轻微调整,在上诉人身上有所体现,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由初期的160元到后期的200多元,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工资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职工提前离岗协议书,作为二被上诉人均已执行,不存在违背约定的问题。综上,一审程序、实体均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辩称,与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意见一致。贾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补发原告1995-2002年应涨发的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原北镇县烟草局)职工,199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锦州市公司北镇营销部签订假退协议。约定:假退后参加工资改革,不影响全国性普调工资。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5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补发原告1995-2002年应涨发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处上访,要求补发工资,二被告均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未对其工资进行全国性普调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二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自1994年签订假退协议,2002年退休,但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期限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仅在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0日上访至二被告,未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玉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玉凤要求二被上诉人补发1995年至2002年应涨发的工资,经查,上诉人仅于2015年起向二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上访,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称自1998年开始至今,上诉人一直向原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主张解决工资纠纷一事,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0日上访人的上访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通过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系被上诉人同意,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断一节,本院认为,此纠纷被上诉人同意通过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并不能产生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