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胡娴与邓红军、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娴,邓红军,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491号原告:胡娴,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江静,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胡娴诉被告邓红军、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娴及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军、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但此后因被告下欠多笔债务无力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数次催收未果,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邓红军、江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红军与被告江静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16年5月19日,被告邓红军、江静向原告胡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娴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邓红军江静2016.5.19”同日,原告胡娴通过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政支行向被告邓红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邓红军、江静向原告胡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娴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邓红军江静2016.5.20”2016年5月22日,原告胡娴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邓红军转账支付借款12.5万元。审理中原告胡娴称: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邓红军因工地上急需钱,再次找到原告让其帮忙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邓红军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原告答应帮其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后我在王小燕处借款28.5万元,5月21日,原告应被告邓红军给付现金的要求,在仪陇农商银行取嘉欣苑支行取现35万元,在阳春燕的陪同下开车送到南充,在南充市顺庆区佳兆业小区外的公路边将现金35万元交给被告邓红军。5月22日,原告通过仪陇农商银行账户向邓红军银行账户转款12.5万元,三次一共凑齐的50万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阳春燕调查笔录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红军、江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2016年5月19日借款,2016年5月19日被告邓红军、江静向原告胡娴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告胡娴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红军支付借款50万元,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借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仪陇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转账业务凭证、阳春燕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原告胡娴向二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50万元。原告胡娴与被告邓红军、江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军、江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娴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红军、江静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林秀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人民陪审员 邬 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