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尤青松与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青松,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80号原告:尤青松。被告:袁如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总经理。原告尤青松与被告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如华、金珠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如华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2、被告金珠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如华因为被告金珠公司购买设备需要,分多次向我借款120万元,为此被告袁如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珠公司提供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袁如华和金珠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袁如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金珠公司盖章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袁如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金珠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盖章提供担保,应当对袁如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青松偿还借款120万元。二、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如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