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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赵刚、肖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赵刚,肖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2891-6。负责人姜柏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李权庄镇。被告肖影,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李权庄镇。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二路1号丙601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被告赵刚、肖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肖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度为购买海马骑士车辆,并以该车辆进行抵押。应每月按约归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罚息、复利。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至今已逾286天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879.78元以及相应的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3.原告对抵押物(海马骑士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刚未答辩。被告肖影未答辩。被告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乙方)与被告赵刚(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授予赵刚(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1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赵刚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0.5%;“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7455元。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在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莱西市启荣车行,账号:22341736XXX)。在满足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如甲方未于获知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赵刚及其配偶肖影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赵刚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10月6日,被告赵刚、被告肖影拖欠原告借款应收本金25879.78元,应收利息4328.66元,应收费用4277.17元。另查明,被告赵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HXX**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赵刚、被告肖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刚、肖影发放借款,被告赵刚、肖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刚、肖影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赵刚、肖影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明确表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此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赵刚、肖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因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1日,而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1月),自原告起诉时合同已到期,已无解除之必要。被告赵刚、肖影、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被告肖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截止到2016年10月6日的贷款本金25879.78元、应收利息4328.66元、应收费用4277.1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抵押物(鲁BH78**号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被告赵刚、被告肖影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