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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晓丽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763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新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不服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委)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立案后,因本市机构改革,原市规委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合并,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原市规委的行政职能由合并后的市规土委承担,故本案被告应为市规土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市规委下属朝阳分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京政复字[2016]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市规土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五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朝阳区三间房乡白家楼村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具体时间及依据”的信息。我委于当日制作了《登记回执》,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五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故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书面答复,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单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审查,本案中,五原告向原市规委下属朝阳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朝阳区三间房乡白家楼村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具体时间及依据”。该申请系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的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市规委下属朝阳分局针对该申请事项所作答复并未实际侵害五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鉴于被诉告知并未对五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五原告要求确认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