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百众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鞍山市百众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百众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号楼1503室。法定代表人:许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华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4759-4。法定代表人:赵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百众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华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山市百众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即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交接明细表》,证明原审双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租赁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知晓并认可上述协议;再审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至今仍由被申请人控制、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马鞍山市华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申请人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是向民政金属公司移交,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现百众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交接明细表》一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5页,《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交接明细表》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内容均发生在本案诉争之前,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百众金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百众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