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到仁寿县文林镇“盛景丽园酒店”停车场内,盗走赖某某的宝马X6越野车左侧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2520元。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仁寿县文林镇“路易大地小区”大门外,盗走龚某某的宝马X6越野车两个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4400元。3、2016年3月12日3时许,唐某某和李某甲到泸州市滨江路“华润万象购物中心”外的露天停车场内,盗走王某甲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左侧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1464元。4、2016年3月12日2时许,唐某某和李某甲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大门外路边,分别盗走钟某、李某乙的宝马525轿车两个后视镜镜片。经鉴定钟某被盗后视镜价值3026元;李某乙被盗后视镜价值2686元。5、2016年3月12日凌晨,唐某某和李某甲到泸州市春晖路“锦绣山水小区”门口,盗走王某乙的宝马740轿车的两个后视镜镜片。经鉴定被盗镜片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笔录、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唐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王某甲、钟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唐某某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2576元,李某甲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4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