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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费景辉与褚堂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景辉,褚堂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767号原告:费景辉,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堂明,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费景辉与被告褚堂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久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褚堂明承包的工地上劳动,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褚堂明至今未支付。被告褚堂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费景辉在被告褚堂明承包的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褚堂明欠原告费景辉劳动报酬2.5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褚堂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费景辉25000(贰万伍仟元整)。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费景辉向被告褚堂明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褚堂明拖欠原告费景辉劳动报酬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景辉要求被告褚堂明支付尚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景辉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25元,由被告褚堂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费景辉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 判 长  陈应都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