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开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孟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张胜国、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开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孟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张胜国,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开泉,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机构代码:91510400904375446C。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富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0899363-4。负责人文其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国,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杜开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孟富明、张胜国、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琨、上诉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张胜国、孟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被上诉人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32分,被告张胜国驾驶被告陈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33X**号重型货车,沿金沙江大道行驶至攀枝花市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路段时,与变更车道行驶的孟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O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杜开泉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杜开泉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51040282015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富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开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头颅损伤;2、左颧弓骨折;3、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休息壹周;2、出院带药;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1日到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复诊。医师分别建议休息壹周、休息贰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龙一致认可在原告出院时,被告陈龙支付原告交通费和生活费共计52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川D33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龙,被告张胜国系陈龙的雇员,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川JO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孟富明,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胜国驾驶被告陈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33X**号重型货车,沿金沙江大道行驶至攀枝花市金沙江大道金江船厂路段时,与变更车道行驶的孟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O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杜开泉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杜开泉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张胜国负主要责任,孟富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开泉无责任。被告张胜国、孟富明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张胜国系被告陈龙雇请的驾驶员,张胜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陈龙承担。被告陈龙所有的川D33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孟富明所有的川JO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车均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龙、孟富明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于2016年5月24申请对原告杜开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准许,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开泉2766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开泉27661.69元,以上合计55323.37元;二、驳回原告杜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杜开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杜开泉提供的2016.01.13两张医疗发票共计300元是致残程度鉴定日期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赔偿;二、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21天,应为56202.0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计算1100元。上诉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答辩称,杜开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属于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杜开泉不是持续误工,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时间有医院住院证明21天,不是22天。请求驳回上诉人杜开泉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富明答辩称,杜开泉住院期间都是谁护理谁支付生活费,我照顾12天支付了12天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国胜同意杜开泉的上诉意见,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杜开泉、孟富明、张胜国、陈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杜开泉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杜开泉未提交工资证明材料,一审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认定杜开泉的误工损失错误,且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未查明张胜国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上诉人杜开泉答辩称,上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杜开泉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证明,开庭前找不到了,今天我们在法庭上重新提交一份杜开泉工资证明。张国胜一审开庭没有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请求驳回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富明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国胜答辩称,自己有驾驶证,今天带来了原件。无其他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陈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杜开泉当庭提交了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杜开泉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800元/月。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未证实杜开泉因车祸受伤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孟富明、张国胜质证对该证明无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自行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将杜开泉的残疾等级评为十级的依据不足,建议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杜开泉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孟富明、张国胜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了一审的鉴定人员李明华出庭接受质询。其接受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询问,证实对杜开泉作出的十级残疾鉴定是根据患者的伤情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张胜国驾驶陈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33X**号重型货车与孟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O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杜开泉发生碰撞,致杜开泉受伤,应当赔偿杜开泉所受损失。两辆车均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由两辆车分别承保的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开泉损失应属恰当。上诉人杜开泉提出2016年1月13日两张医疗发票金额300元是致残程度鉴定日期产生的费用,理应在医疗费中赔偿,但两张医疗发票究竟是医疗费用还是鉴定费用杜开泉无法说清,也未提交相关的门诊记录或病历加以证明,杜开泉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杜开泉提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杜开泉误工天数以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院出具的休工证明计算并无不当,杜开泉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21天计算,出院当天不应计算。杜开泉要求按照住院22天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单方委托,且仅凭书面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并未通知患者杜开泉本人到场进行检查鉴定,作出的结论也是建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能否定攀枝花市法正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攀枝花市法正司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当庭证实了对杜开泉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据患者的伤情结合实际病历情况综合判断作出的。故本案不宜再重新鉴定。本院对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出上诉人杜开泉无工作单位工资证明,二审中杜开泉当庭提交了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国胜、孟富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出张国胜无驾驶证的上诉理由,一审案卷中有张国胜驾驶证复印件,二审庭审张国胜当庭出示了驾驶证原件,证实张国胜有驾驶证。综上,上诉人杜开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鉴定人员是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证实了攀枝花市法正司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人员出庭的误工工资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杜开泉负担689元,孟富明负担178元,陈龙负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