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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敦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敦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423号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王昌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敦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洙,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星宇公司)诉被告张敦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燕、被告张敦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宇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图们市国税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26平方米,我公司一直为被告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2009年至2011年按供暖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从2012年至2016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计算)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但被告尚欠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七个供暖季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1689.08元。被告张敦志辩称:未交纳2009年2016年取暖费属实。为了申请办理停止供热,未征得左右邻居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6日我到原告处出具图们市新华街新民社区委员会开的我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未在402号房间住处居住的介绍信,要求原告停止供热,但原告拒收介绍信。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向原告提交上述介绍信是我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并且2013年进行暖房子工程时,我向施工人员主动要求不接暖气管线,至今为止未受到供热服务。且原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从来没有向我催缴过,我认为对方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敦志系图们市国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3.26平方米。张敦志于2009年至2016年未缴纳供热费11689.08元。2013年被告所在的国税楼进行暖房子工程时,张敦志向施工人员要求,对自己的房屋不需要接供热管线。2009年10月11日到2016年5月4日为止,402号房屋用电量为0。滕义美系张敦志的妻子。2016年5月10日左右,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敦志以电话方式进行催费通知。另查:图政发[2009]13号《图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标准的通知》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由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收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二份(其中有效日期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止的收费许可证与原件核对无误)、图政发(2009)13号文件及图们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十一期《研究供热价格有关事宜》文件各一份、限期缴费通知书(分别为2015年6月、2016年4月)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图们市新华街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所拍房屋现状照片12张(拍摄时间:2016年6月)、历月电费抄表清单复印件5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星宇公司与张敦志是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虽然原告称每年会在业主所住房屋张贴收费通知,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没有在402号房屋居住的事实,至此据以日常生活推理,被告未看过催告通知书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认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且自2013年起因张敦志自行要求未接供热管线,因此被告不能得到原告的供热服务。根据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因本案被告从2013年开始实际未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故没有义务缴纳自2013年以来的供暖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国花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人民陪审员  徐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