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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董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铁(绰号二铁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衡水市。2004年9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7月13日刑期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张某(已被判处刑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董铁从戴红亮(男,30岁左右,辽宁省昌图县人,其他情况不祥,现在逃)处购买冰毒两次,约1.2克。2015年3、4月份,被告人董铁向李金龙(已判处刑罚)贩卖冰毒三次,共3.9克,董铁向李金龙收取毒资2400元,后李金龙加价将上述3.9克冰毒贩卖给曹云龙、武全军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董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董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李金龙、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2006)衡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衡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及被告人董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铁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吴世德审判员 董昭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思德 百度搜索“”